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5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转贴于:司法考试_好考试
  • 2006年司法考试<私法>重要条例法规解析
  • 国外司法体制简介之一美国的司法体制
  •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通知
  • 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 中国国际私法重要研究问题
  • 韩国2001年国际私法立法概况
  • 国际私法第四次课堂作业参考答案
  •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