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通知

(1992年3月4日外发(1992)8号)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该公约已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就执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六、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6月14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文件办理。
 
七、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八、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九、执行公约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商有关部门办理。
  注:截至1991年12月,下列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中国、比利时、加拿大、塞浦路斯、捷克和斯洛伐克、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希腊、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土耳其、英国、美国、安提瓜与巴布达、巴巴多斯、博茨瓦纳、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下列国家签署了该公约:爱尔兰、瑞士。
    转贴于:司法考试_好考试
  • 2006年司法考试<私法>重要条例法规解析
  • 国外司法体制简介之一美国的司法体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通知
  • 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 中国国际私法重要研究问题
  • 韩国2001年国际私法立法概况
  • 国际私法第四次课堂作业参考答案
  •  
    法律法规